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维联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仓基街29号B区。
法定代表人蒋和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胜文、周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金茂大厦715、716室。
法定代表人何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宁波维联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维联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2005年9月8日,浙江龙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龙发公司)与香港东晴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龙发公司向香港东晴公司供应100032把雨伞,单价0.72美元/把,FOB宁波,购货方应于次日支付定金20000美元,同年10月15日前交货,余款凭提单复印件支付等。同年10月18日,双方传真确认需实际出货90624把雨伞,分装两个40英尺集装箱等。根据香港东晴公司指定,龙发公司将上述90624把,出口报关价为71592.96美元雨伞交付维联公司出运,维联公司于11月1日以TRANSPACIFIC CONTAINER LINE代理人名义,向龙发公司签发两份编号为YTMF2052SN3876、YTMF2052SN3868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两份提单均载明:托运人龙发公司,收货人WAMRUS贸易公司,装货港宁波,卸货港马尼拉南港,运费到付等。同日,维联公司向亿通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该公司签发YTMF2052SN3868号海运提单一份,除将两票货物合并签发一份提单,并约定运费为预付外,其余内容与两票无船承运人提单相同。同年11月3日,维联公司向亿通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放保函,申请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WAMRUS贸易公司,货物于11月9日在马尼拉南港被WAMRUS贸易公司提取。龙发公司除收到定金20000美元外,还于2006年1月18日收到30000美元货款,尚有21592.96美元未收回。其中YTMF2052SN3868号提单项下出口收汇核销单尚未办理核销退税手续。龙发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维联公司支付龙发公司货款21592.96美元,利息损失1085美元;二、维联公司赔偿龙发公司退税等损失人民币47849.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维联公司赔偿龙发公司货款损失2万美元,于200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龙发公司。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元,由龙发公司负担人民币1180元,维联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维联公司负担。一审由龙发公司预付应由维联公司负担的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维联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龙发公司。
三、维联公司逾期不履行,双方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郭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