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浙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同济路327号。
诉讼代表人阙定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欧阳路568号庐迅大厦18楼E座。
法定代表人陆富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兴平,浙江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通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大桥镇花园新村15幢。
法定代表人汪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雄建,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伟,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浙奉83”轮船东,住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富次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雄建,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富国,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浙奉83”轮船东,住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23号101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3)甬海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0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南平,被上诉人上海航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上诉人奉化市通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张松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雄建及张松伟、被上诉人郑富国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与浙江扬帆船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签订《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为扬帆公司承保其生产、销售、运出或购买、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的货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02年1月18日至2003年1月17日,保险金额5500万元。同年5月25日,扬帆公司与航捷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航捷公司作为扬帆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扬帆公司从事在上海口岸进口货物的报关、报验、运输等一切事宜。货物清关后,航捷公司应及时落实车辆将货物运输到厂。如进口货物过大、过重而无法用车辆安全运输的可改用船舶运输,但进口费用的估算应经扬帆公司认可。同年9月21日,张松伟及郑富国所有、通达公司经营的“浙奉83”轮接受航捷公司的指派,从上海外高桥港区装载扬帆公司从德国进口的一台MAK主机,运往舟山市沈家门港扬帆公司下属的江湾船厂,途中MAK主机倾斜与舱壁接触受损。扬帆公司进行修理后,根据保险协议就有关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03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向扬帆公司 赔偿250536.49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另查明,本案MAK主机在运输途中发生倾斜触碰舱壁受损的原因在于主机本身的包装垫木强度不足,于运输途中产生开裂、倾斜而彻底变形损坏所致。此外,保险公司对于涉案主机的损失数额举证不足。2003年9月,保险公司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航捷公司、通达公司共同承担货物损失250536.49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张松伟、郑富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只要支付了保险赔偿,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于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但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予优先适用。由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不以通知第三人为要件,因此通达公司与张松伟关于扬帆公司未经通知转让代位求偿权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本案货物运输中,航捷公司根据其与扬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指派“浙奉83”轮实际承运涉案主机,航捷公司应为本案运输的货运代理人,对本案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事故不承担责任。“浙奉83”轮由张松伟、郑富国所有,该两人为船舶所有人,通达公司为船舶经营人。尽管船东未在本案运输中签发运单,但“浙奉83”轮实际承运了涉案主机,其与扬帆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可以就货物运输途中产生的损失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故通达公司与张松伟关于其并不是本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合同之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托运人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承运人对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运输中,MAK主机的包装垫木强度不足,不能在海上的一般风浪中达到足以保护MAK主机的程度,扬帆公司作为托运人具有过错,承运人对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对扬帆公司的保险理赔确系本案货物受损导致的损失,不能转而向承运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15日判决如下: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1、运输途中主机遭受损坏,是各被上诉人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货物义务所致。本案货物从德国运至上海,货物包装一直完好,原判认定不足以抵御海上一般风浪无事实依据。2、货物的损失客观存在,诉请赔偿数额应合理认定。3、被上诉人各方应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航捷公司辩称,其与扬帆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关系,航捷公司对运输中产生的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损金额,有一部分不属于涉案MAK主机的零部件范围,不应列入赔偿金额范围。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对其判决部分。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张松伟、郑富国辩称,1、原审认定主机损坏的根本原因在于主机垫木强度不足,不能抵御海上运输的一般风浪所致,是完全正确的。2、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3、保险公司既主张航捷公司是无船承运人,要求航捷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又主张通达公司为承运人,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责任,两种主张相互矛盾,其观点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明。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仍保留原有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存在以下争议:1、本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倾斜受损,托运人是否存在过错。2、本案货物实际损失价值。3、航捷公司与扬帆公司是否存在契约承运关系,航捷公司对扬帆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本案承运人以本案货物包装不良是导致货物运输途中倾斜受损的原因,托运人存在过错为由,主张承运人对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固定货物的钢丝、绳索均断裂,货物下原包装垫木也塌陷。至于先因钢丝、绳索断裂引起垫木塌陷,还是垫木塌陷引起钢丝、绳索断裂,各方意见截然相反。现承运人以其三位雇员的证言及本案《残损鉴定书》为据,要求法院认定本案货损的发生,托运人存在过错。本院审理后认为,承运人的三位雇员与承运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即发现垫木开裂的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案货物包装为明包装,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通过一般观察即可明确。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如发现包装破损可拒绝承运或向托运人说明。现承运人既未拒绝承运也未充分证明据证明已向托运人说明,应认定承运人对货物包装已作一般认可。而本案《残损鉴定书》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本案货损情况的鉴定,不是对事故原因的鉴定,其对事故原因的陈述既不完整也无相应的科学依据,不能作为本案事故原因的定案依据。据此,本案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主张本案货损系由托运人过错所致依据不足。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货损为250536.49元,其依据是本案货损零部件的清单、报关单及相应付款凭证。对上述证据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清单中有部分货损零部件在货物零件部件目录中无法查到,应予扣除。对此保险公司也予以了认可,并自认目录中无对应部分价值大约为4-5万元。由于四被上诉人对无对应部分未提出具体数额,故本院可按保险公司的自认予以扣除。本案实际货损认定为200536.49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扬帆公司与航捷公司签定的本案代理协议,其内容符合代理合同的特征,航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运输本案货物,并不会改变其与扬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航捷公司作为扬帆公司货运代理人,对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代理人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张松伟、郑富国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现本案实际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的货物损失与承运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本案货物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有权向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直接求偿,而无须事先通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根据原判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保险公司就本案货物损失已向扬帆公司赔款250536.49元,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赔偿清单中有部分零部件在本案货物零部件目录中并不存在,故依法应予以剔除。根据本案代理协议,航捷公司作为扬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对承运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3)甬海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二、通达公司、张松伟、郑富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200536.49元。
三、驳回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7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各1200元,通达公司、张松伟、郑富国共同承担各5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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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周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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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周 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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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王 亦 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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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