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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叶海强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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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浙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安市飞云镇东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希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强,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安康路1幢2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海强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发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上诉人叶海强及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发鱼公司系自然人彭希祥、邱瑞兴各出资25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成立,设定营业期限到2003年12月31日终止。2001年12月22日,叶海强与发鱼公司股东彭希祥、邱瑞兴签订发鱼公司新增加股东协议书,约定:三人股份比例为彭希祥40%、邱瑞兴30%、叶海强30%;公司房产、地皮折合人民币350万元(包括新厂房地皮);对公司的生产设备、材料如何计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公司的生产设备、材料及债权债务结算时间为2002年5月1日;新厂房地皮定价为80万元,三人按股份比例出资,以后建房也按股份比例出资,若出资款延迟到位超过五天按一分利息补交。协议签订后,三人对公司生产设备、库存材料及其他资产进行了盘点和评估。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5月29日叶海强分6次向发鱼公司缴纳投资款共计1035000元。2002年5月1日叶海强担任发鱼公司总经理。2003年4月30日,发鱼公司股东邱瑞兴与彭希祥签订协议,将发鱼公司全部设备、商标及无形资产、附属设施、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财产(除厂房外)作价2415000元,邱瑞兴将其中自己占有的50%份额转让给彭希祥。发鱼公司的全部厂房所有权、土地及附属地使用权仍归二人按份额共有。2003年5月1日发鱼公司股东邱瑞兴退出公司经营。2003年5月12日,发鱼公司通过同日开出“叶海强领回股金1035000元”的领款凭证(有叶海强签字)及“收叶海强经营股金1035000元”的收款凭证(有发鱼公司财务章),将叶海强前期投入的股金1035000元转为经营股金,但实际上并无资金流动。2003年10月12日叶海强又向发鱼公司缴纳股金534000元。2003年11月21日,发鱼公司向叶海强退还股金120000元,向彭希祥退还股金280000元。2004年2月16日发鱼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实际只有彭希祥、邱瑞兴二人参加),会议决定:在注册资金500万元不变情况下进行有关变更登记,即修改公司章程及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到2017年10月30日。2003年9月17日,叶海强与彭希祥共同投资设立浙江皇马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叶海强占30%股份,彭希祥占70%股份。该公司设立至今,没有购置生产设备,也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04年10月18日,叶海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发鱼公司返还投资款156.9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缴款时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发鱼公司答辩称:1、发鱼公司原股东邱瑞兴、彭希祥与叶海强签订协议,新增叶海强为发鱼公司股东,对三人股份比例有明确约定,且叶海强已担任公司总经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叶海强作为发鱼公司的股东是事实。2、三股东已对发鱼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但因叶海强未补足股金,经三方协商,叶海强放弃公司的厂房所有权,仅参与公司的经营权。3、叶海强在发鱼公司的投资款已经转投资到浙江皇马服饰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叶海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鱼公司注册资本一直维持不变,没有新增资本,因此叶海强成为发鱼公司股东的途径只能是由发鱼公司股东彭希祥、邱瑞兴将其股权转让给叶海强,故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发鱼公司新增加股东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公司股东彭希祥、邱瑞兴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叶海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而受让人取得股权则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涉及到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使其取得股权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公司如果同意,应当进行两项登记变更,一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一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实质是公司对受让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和确认,是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表彰。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则是公司就变更股东、新股东取得股权向社会作出的公示。本案中,发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发鱼公司已经认可叶海强的股东身份,进行了两项登记变更。相反,叶海强提供的证据6即2004年2月16日发鱼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证据10中的2003年4月30日协议书都证明了发鱼公司及其股东彭希祥、邱瑞兴不认可叶海强股东身份的事实。另外,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对支付对价即叶海强应当向彭希祥、邱瑞兴分别支付多少金额的对价才能受让30%股权约定不明确,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点、评估,但没有在评估结束后对叶海强应当支付多少对价达成一致,合同双方此后对此也没有达成协议补充,现发鱼公司已经处于清算、注销阶段,也不存在达成补充协议的可能,因此该份合同实际上已不具有可履行性。综上,叶海强没能也已不可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取得发鱼公司的股东身份。发鱼公司称叶海强担任发鱼公司总经理职务即说明叶海强是公司的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发鱼公司占有叶海强投资款144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发鱼公司称叶海强已将投资款转投资到浙江皇马服饰有限公司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发鱼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履行不是发鱼公司的过错,叶海强要求发鱼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05年1月19日判决:一、发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海强投资款1449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叶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5元,由叶海强负担1365元,发鱼公司负担16489元。
  宣判后,发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海强主张返还投资款和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故此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是公司相关股东,发鱼公司就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系对叶海强诉讼请求的变更,明显错误。2.叶海强对发鱼公司的投资款已经转化为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实物形式,嗣后,叶海强又将其投资转投资到浙江皇马服饰有限公司。叶海强如实现其主张,必须通过公司清算来实现。3.原审法院仅认定证人邱瑞兴对叶海强有利的部分证言,对叶海强不利的部分不予采信,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海强答辩称:1.2001年12月22日的协议不是增资扩股协议,但发鱼公司以单位名义收取投资款,显然存在矛盾。2.协议未确定叶海强应当支付多少资金,故协议的主要内容无法确定,且协议书中所提及的房产都没有合法手续。3.发鱼公司称三方股东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盘点、评估和确认不真实。4.浙江皇马服饰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注册途径合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叶海强不可能取得双重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发鱼公司提供了2份证据材料:1.发鱼公司的增值纳税申报表。证明发鱼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2.瑞安市卡洛米隆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叶海强在担任发鱼公司的总经理期间,私自开设了另一个服饰公司,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源。叶海强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叶海强对发鱼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材料是新的证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发鱼公司的证明内容;第2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发鱼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材料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但因该证据系发鱼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税务机关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第2份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条件,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关于发鱼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判对证人邱瑞兴证言的认证异议,因邱瑞兴系发鱼公司的股东,其与发鱼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判对邱瑞兴证言中叶海强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叶海强以发鱼公司收取其投资款但未赋予其股东地位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本案讼争的实质是发鱼公司取得叶海强投资款有无依据,关键在于对叶海强有无取得发鱼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结合叶海强提出的请求判令发鱼公司归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判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投资款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包括在公司设立时以出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公司成立后因增资扩股而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是指通过受让、继承、赠与等间接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发鱼公司辩称叶海强系该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2001年12月22日彭希祥、邱瑞兴与叶海强签订的发鱼公司新增加股东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具有增加叶海强为发鱼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但对于叶海强取得发鱼公司股东资格的方式及其应缴纳的出资数额,协议书并未作出约定,对发鱼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增加,协议书亦未作出约定。结合发鱼公司未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发鱼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维持不变的事实,发鱼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的本案讼争的新增加股东协议书系增资扩股协议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叶海强不可能通过发鱼公司增资扩股的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另一方面,虽然协议书对彭希祥、邱瑞兴及叶海强三人的股份比例作出了约定,但协议书并未约定叶海强受让的股份比例及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结合叶海强系向发鱼公司而并非向彭希祥、邱瑞兴支付投资款的事实,该协议书亦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协议书签订后,发鱼公司未向叶海强签发过出资证明书,发鱼公司也未设置股东名册,且发鱼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进行变更,章程所记载的股东仍为彭希祥和邱瑞兴,以及发鱼公司亦未办理过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发鱼公司已经认可叶海强系该公司的股东身份。相反,叶海强提供的2003年4月30日邱瑞兴与彭希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4年2月16日发鱼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发鱼公司的股东也不认可叶海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此,叶海强未能也不可能依据上述协议书继受取得发鱼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法原理,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但出资行为并不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股东的资格还取决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本案中,虽然叶海强向发鱼公司缴纳投资款1449000元,但这仅仅是叶海强单方的履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发鱼公司已认可其股东资格,而叶海强担任发鱼公司总经理的事实,虽然能够证明叶海强已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同样不能证明叶海强已实际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综上,发鱼公司主张叶海强系该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发鱼公司提出的叶海强已将其投资转投资到浙江皇马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发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5元,由发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裕  灿
代理审判员   王  红  根
代理审判员   孙  光  洁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章  青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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