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浙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英文名Apeh Joseph Okafor),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国籍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尼日利亚埃努古州埃努古.埃济克地主欧佛鄂-埃塞村(Owevve-Eze Village Enugu Ezike Local Government Enugu State)(自报),捕前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五爱新村76幢402室。因非法居留于2005年10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拘留审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金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假冒牙买加人“B00”,向义乌市针织市场61号经营者—义乌市帅娜袜业有限公司赵菊红订购童袜并提供样品。双方谈妥后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人向赵菊红购买童袜2万打,货款人民币12.4万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由被告人先行支付押金2000元,其余货款于赵菊红将货交付到被告人指定的仓库后付清。签约后,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支付押金2000元。10月28日,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租下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A村12幢1号底楼二间仓库,租期两天,并告知赵菊红将货于30日下午送入该仓库。被告人又找到同乡Ejike,让Ejike在赵菊红交货后来帮其转移这批袜子。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又联系同乡Ugochukwu Nmamdi的新仓库作为转移该批货物的存放处,为保险起见,其又联系义乌人唐丽英帮其另找一仓库以存放货物和出货,唐丽英帮其联系好义乌市江东街道颐阳外贸仓库并答应为其出货。30日下午,赵菊红依约将货运至被告人指定的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A村12幢1号底楼仓库,被告人收货后,称要到银行取钱付款,中途与赵菊红一起吃饭时借故逃离。与此同时,由Ejike将赵菊红运至金村仓库内的2万打袜子转移至Ugochukwu Nmamdi以前租用过的义乌市贝村24幢5号楼下仓库门口。被告人得知后,赶至贝村,雇车将该批货物转移到唐丽英为其联系好的义乌市江东街道颐阳外贸仓库。
为躲避赵菊红,被告人冒名Chukwudolue Chinonye Anselem ,于2005年10月30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入住义乌市锦苑宾馆501房间,并将其原租房义乌市五爱新村76幢402室的物品清理后存放于宾馆内,准备随时逃离义乌。当晚9时许,被告人潜回该宾馆时被当场抓获。
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批童袜价值人民币123840元。扣除已付押金2000元,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实际骗取财物数额人民币121840元。案发后,该批货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菊红陈述证实在2005年9月23日左右,一牙买加人“B00”向其订购2万打童袜,并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货款总额。10月30日下午2点多,其将货送到“B00”指定的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A村12幢1号仓库后,在与“B00”去银行取钱途中,“B00”借故离开。后发现货已被转移,即报案并于当晚在义乌市锦苑宾馆抓获“B00”等情况;2、证人白瑞银证言证实并经辨认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即为租其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A村12幢1号仓库并带袜厂老板娘将袜子送至该仓库存放的“老外”,其还证实在货卸下十分钟后,另一“老外”叫了二辆车将货拉走等情况;3、证人唐丽英证言证实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将100件袜子存放于其帮忙联系的义乌市江东街道颐阳外贸仓库,后该袜子被警方查扣的事实;4、证人龚春兰证言证实在2005年10月30日下午6时许,其从自家窗户看到曾租用其义乌市贝村24幢5号楼下仓库的Ugochukwu Nmamdi与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站在该仓库边并叫来两辆运货车等情况;5、证人厉安证言证实曾帮助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租用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A村12幢1号仓库的事实;6、证人王克贤证言证实2005年10月30日下午5时左右,有个矮个子黑人运来两货车用纸箱装着的货到其义乌市贝村24幢5号楼下商店边,并将货卸下堆在仓库门口。那黑人打了个电话,过一会后,又有一个高个子黑人男子坐了辆摩托车过来,叫了两辆货车将货重新装上车运走了。经其辨认,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既为坐摩托车赶来的黑人;7、证人Ugochukwu Nmamdi证言证实其认识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知道其叫“Boo”,2005年10月“Boo”叫尼日利亚男子Ejike帮助将两车货运到其原租用的贝村24幢5号楼下仓库门口放过,后“Boo”又将货运到其他地方去的情况;8、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在卷证实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对存放、转移、藏匿货物的仓库分别进行指认等情况;9、有关订货协议、房屋出租合同等在卷证实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向赵菊红订货及租用房屋等情况;10、有关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该2万打童袜已被警方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11、有关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万打计24万双童袜的价值为人民币123480元;12、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照会及出入境信息表在卷证实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的身份状况等;13、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于2005年10月30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以Chukwudolue Chinonye Anselem入住义乌市锦苑宾馆501房间等情况;14、义乌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义乌义驾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查询存款流水帐在卷证实被告人以Chukwudolue Chinonye Anselem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等;15、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后转移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
被告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上诉称所骗货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无钱支付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佩奇·约瑟夫·奥卡福尔在中国境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后转移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诈骗所得赃物已全部追回等实际情况,原判已予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 判 长 孙公幸
代理审判员 沈荣华
代理审判员 黄旭琴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黄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