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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剑男、杨辉艳、汪志兵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转移赃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能、骆蓉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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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浙刑二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剑男,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农民,住潢川县张集乡霸王台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炜,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辉艳,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住叙永县震东乡林宝村。因本案于200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志兵,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农民,住枣阳市七方镇邓庄村。因本案于2005年1月 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剑男、杨辉艳、汪志兵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转移赃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能、骆蓉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罗剑男、杨辉艳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剑男、杨辉艳案发前在浙江省杭州市非法同居,后因经济拮据而预谋抢劫。2004年11月下旬,罗剑男、杨辉艳与来杭州寻找工作的被告人汪志兵以及其子汪刚一起吃饭时,罗剑男向两汪谎称朋友有车将转给其,让汪志兵以后做其驾驶员,两汪表示同意。
  同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罗剑男、杨辉艳窜至杭州市上塘路欧尚超市物色作案目标。至17时许,罗剑男、杨辉艳见女青年李君闻独自驾驶广州本田飞度牌汽车来超市购物,并将车停泊在南侧露天停车场,遂确定对李实施抢劫。当李君闻购物后上车准备离去时,罗剑男、杨辉艳分别从驾驶室右侧和后排右侧车门闯入汽车,罗剑男持刀威逼李君闻交出钱财,劫得移动电话手机1部、银行卡等财物。而后,杨辉艳受罗剑男的指使,下车通过电话与汪刚取得联系,让汪刚通知其父亲汪志兵来欧尚超市开车,并约定了接头地点。期间,罗剑男则在车内持刀多次切割李君闻颈部,并用李的衣服蒙住其头部,致被害人李君闻窒息死亡后,将尸体藏匿在车中。不久,杨辉艳将被告人汪志兵带至停车场,上车后,汪志兵受罗剑男的指使,负责驾驶价值人民币96800元的汽车连夜往上海市和江苏省苏州市方向逃跑。途中,罗剑男以做化妆品生意为由,让其兄罗家科在上海为其准备了编织袋、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并与汪志兵一起卸过汽车牌照。当车行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跨塘镇时,罗剑男、杨辉艳将用编织袋包裹并放上砖块的尸体抛至河中,将沾有血迹的座垫、座套等物焚烧。至苏州后,罗剑男让其兄罗军为汪志兵安排住宿,自己伙同杨辉艳则赶回杭州市,先后持被害人李君闻银行卡在有关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汪志兵则依罗剑男的指使留在苏州市,清洗车内血迹,并曾返回杭州购买车座套以及取罗剑男提供的伪造的汽车牌照,又至苏州更换座套、牌照,最后将汽车藏匿于苏州市花苑饭店停车场。
  原判还认定,200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罗剑男采用割天花板顶棚的方法潜入上海市军工路1233号国泰市场48号摊位二楼包小琴、俞海平夫妇的房间,从保险箱、抽屉等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5万余元。
  2005年1月26日,被告人汪志兵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剑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辉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3)以转移赃物罪,判处被告人汪志兵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4)判令被告人罗剑男、杨辉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能、骆蓉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由罗剑男承担十五万元,杨辉艳承担八万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能、骆蓉芳对被告人汪志兵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罗剑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并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系被害人乘机逃脱时跌倒撞击在其右手中的水果刀上致死;原判认定汪志兵的罪责与事实不符,汪与其事先有抢劫预谋,系共同犯罪,并且汪起牵线、策划的组织作用,其罪责比杨辉艳要重;还称其归案后主动坦白重大盗窃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而原判未对其减轻处罚不当。其二审辩护人则提出,罗没有杀人故意,系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盗窃罪系自首,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杨辉艳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抢劫预谋、抛尸,事先不知道罗要实施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剑男、杨辉艳、汪志兵抢劫、转移赃物、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有柴明华、张岳芳、汪刚、陈青峰、罗家科、罗军、陈平安、冯兆敏、李洲闻、孙婷婷、曾红萍、何本安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提取的赃车,手印鉴定及有关辨认笔录,户名为李君闻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赃车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抢劫、转移赃物、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罗剑男供其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实施盗窃,由同伙实施,自己在外望风,仅其一人就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所供与失主包小琴、俞海平报案陈述共被盗15万元等情况明显不符,故原判认定罗剑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该事实成立而可认定罗自首,则亦不能成为对其抢劫从轻处罚的理由。罗剑男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称罗坦白重大盗窃案件构成重大立功或自首,应对罗从轻、减轻处罚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其他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罗剑男选择在超市停车场作案,并持刀多次切割被害人颈部以及长时间用衣服蒙被害人的头,将被害人杀死后劫财的事实清楚。罗剑男及其辩护人称系被害人自己撞到刀上、属过失致人死亡显系狡辩,不予采信;(2)罗剑男在侦查阶段对汪志兵事先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刚上车时也对其抢劫不知情等事实多次供认在案,所供与杨辉艳、汪志兵的供述相符。原判认定汪志兵构成转移赃物、帮助毁灭证据并无不当。罗剑男上诉称自己事先和汪预谋抢劫、汪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罪行比杨辉艳要重等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杨辉艳在侦查阶段对自己事先参与抢劫预谋、踩点、在抢劫过程中负责联系驾驶员、抬过尸体、用劫得的卡取钱等事实多次供认在案,所供与罗剑男的交代能相印证,故其上诉就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此外,本院审理期间,罗剑男又提出检举揭发,但经查不实,亦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剑男、杨辉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杀人劫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罗剑男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汪志兵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且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己分别构成转移赃物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罗剑男、杨辉艳及罗的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抢劫罪、转移赃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盗窃罪定罪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罗剑男、杨辉艳的上诉;
  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罗剑男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决定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剑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杨辉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光  多
审  判  员   龚  朝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增  宝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聂  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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