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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德兴故意杀人案
百家律师网  www.18lawyer.com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发布时间:2008-8-2 10:14:3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吉刑三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德兴(曾用名苏树林,绰号“老倔头”),男,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华街二委七组,暂住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二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德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德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杨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德兴及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德兴与被害人王丽波同居多年。2006年以来,因王丽波与被害人赵佩雨关系暧昧,苏德兴与王丽波之间产生矛盾。2007年3月4日1时许,赵佩雨到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二社王丽波理发屋内,与王丽波、苏德兴同在一个炕上睡觉, 苏德兴因此气愤,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当日三时许,苏趁赵、王熟睡之机,持自家的铁镐击打赵头部数下,王丽波闻声醒来与苏德兴厮打,苏用铁锹击打王的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用铁镐击打头部,用脚踢头部。致赵佩雨、王丽波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苏德兴逃离现场,于2007年3月19日在河北省东光县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德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苏德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苏德兴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有自首情节。

 

检察机关认为,苏德兴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投案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德兴于2007年3月4日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其暂住地,将被害人赵佩雨、王丽波杀死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德兴对因二被害人之间有不正常关系,而将其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离开现场时用一把旧锁将其家的门锁上的情节;赵代志、宋玉峰、白雪玲等证实苏德兴占有作案时间,并证实案发现场一直是封闭状态,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且白雪玲证实案发当晚苏德兴与王丽波在一起;纪桂兰怀疑本案是苏德兴干的,并证实苏德兴因二被害人有两性关系,曾经流露便宜不了他们,与苏德兴供述的作案动机相一致;赵佩尧证实赵佩雨因与王丽波有两性关系,才与其妻纪桂兰离婚, 并怀疑赵佩雨死亡是苏德兴报复所为;赵凤怀疑本案是苏德兴干的,并证实案发次日早晨其给王丽波打电话关机,与苏德兴供述作案后将二被害人手机砸毁的事实相一致;苏鸿生证实案发后苏德兴称其与王丽波打仗了,并在外地打电话要钱的情节;赵小双、赵小雷等证实赵佩雨与王丽波有两性关系,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动机相吻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现场情况,特别是其打死二被害人后,又把二人手机砸坏扔在红色水桶中,用被将被害人尸体盖上,将现场门锁上等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的案件现场情况相一致;案发现场提取带血的铁镐和铁锹,通过DNA检验上有二被害人的血,并经苏德兴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和死亡原因,根据尸体现象及室温分析死亡时间为一周以上。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手段和所使用的凶器相吻合,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德兴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苏德兴有配偶而与王丽波长期同居,因王丽波与赵佩雨有两性关系而将二人杀害,原审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苏德兴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有自首情节。经查,苏德兴多次供述就是想杀死二被害人,并用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镐、铁锹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足见其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其犯罪后畏罪潜逃,没有投案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其抓获,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白凤山

审 判 员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王  钰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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